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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作者: 潍坊SEI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
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
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是国家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
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国家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能源的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在对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择优选定能源节约、能源开发投资项目,制定能源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
  对没有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有关节能的行业 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有关节能的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不断加以完善和改进。
   第十五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生产量大面广的用能产品的行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努力提高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逐步降低本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条 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单位职工和其他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确定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三条国家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引进境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设备,禁止引进境外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五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排的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推动符合节能要求的科学、合理的专业化生产。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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