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颁布日期】 20010803
【实施日期】 20010803
【内容分类】农牧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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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棉花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
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棉花经营者(含棉花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棉
花经营活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者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
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
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
。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
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
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
督机构)。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本地区的棉花质量违法
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
第二章 棉花质量义务
第七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
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
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
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第八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
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
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
设备加工棉花。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
验标志。
第十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
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
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
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
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
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
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章 棉花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
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向用棉企业销售棉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花交易结算前,
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所交易的棉花进行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
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
,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
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的公证检验标志。
第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
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
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
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
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
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
对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的内容是: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公证检验标志是否与实物相符;专
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及时。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的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
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
、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
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
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
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
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
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
;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
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二条 棉花经营者、用棉企业对依照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