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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 潍坊SEI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茧丝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茧丝质量责任,促进茧丝质量的提高,维护茧丝市场秩序和茧丝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茧丝经营者(含茧丝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茧丝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茧丝是蚕茧和丝的统称。蚕茧主要包括桑蚕鲜茧、桑蚕干茧、柞蚕鲜茧、柞蚕干茧等。丝主要包括生丝、绢丝、纟由丝等。
    本办法所称的茧丝加工主要包括桑蚕干茧的加工、柞蚕干茧加工、生丝的生产、绢丝的生产、纟由丝的生产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章 茧丝质量监督
    第四条 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审核。
    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各地区的具体要求(以下简称地方质量保证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地方质量保证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全国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审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中国纤维检验局备案;
    省级以下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指定,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实施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第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审核,应当执行规定的程序、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保证客观、公正、及时。
    第八条 国家推行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制度。桑蚕干茧销售逐步实行质量公证检验;其他有必要进行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含国家储备的茧丝),由国家确定实施公证检验的茧丝品种、类别和实施公证检验的环节。
    上款所称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茧丝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是茧丝质量、数量的依据。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并监督茧丝质量公证检验。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积极受理有关茧丝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茧丝的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被检查的茧丝中抽取,并应当自抽到检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或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以下统称原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验。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在标准规定的复验项目范围内提出复验申请。
    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受理的复验申请,应当对原验的留样进行检验。复验结论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茧丝质量复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
 
第三章 茧丝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第十五条 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
    (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六条 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二)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三)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
    (四)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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