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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作者: 潍坊SEI
【文件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87年02月01日 
【实施日期】1987年02月01日 
【文号全称】
【文号】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
     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
     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
     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
     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
     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
     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
     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
     、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
     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
     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
     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
     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
     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
     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
     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
     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
     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
     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 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
     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
     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
     照。
     第十七条 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一)生产设施;(二)出厂检定条件;(三)人
     员的技术状况;(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
     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
     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
     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
     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
     ,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
     有关技术文件、资料。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
     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
     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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